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濬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100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萬6,300元,業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認定與所涉之重利犯行無關而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濬埕所指之前開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11月8日確定,且已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該案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