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7號再審原告 劉玉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則經前訴訟程序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認定之標的價額即1,650,000元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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