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04月01日簽訂勞動契約時,該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涉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請本院依法辦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