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金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穿越道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念其犯後自首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23號被告余金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英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青溪路由南往北行向)道路邊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 林妍晴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駛來,見狀緊急閃避,撞向路邊由 黃韋瀚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韋瀚未在場),並受有雙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余金英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妍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金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剛下車站在路上和對面朋友講話,碰撞後才知道對方,當時站立不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和解書(告訴人、黃韋瀚)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確係穿越道路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可證,堪信告訴人確因閃避被告而受傷。次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閃避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依被告前揭所辯,亦證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