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地係在高雄港內,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無訛,故我國對於本案有審判權。
二、核被告楊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胡屹岡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2號
被 告 楊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亨、胡屹岡二人為同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雙方在停靠於高雄港93號碼頭之「金鈺輪」船艙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楊文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胡屹岡腹部並徒手毆擊胡屹岡臉部,致胡屹岡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胡屹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屹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