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曾因罹患重感冒及心臟不適等情況,同時服用多種成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會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請重新複驗是否因服用感冒藥物而造成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係於為警採尿前之2、3天,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9、97頁),且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揭公司11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27ng/mL、39313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即安非他命濃度逾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500ng/mL,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之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被告聲請複驗尿液檢體等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基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施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施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58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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