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4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
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
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
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6年9月18日即未按
期繳款,尚欠信用卡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
額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
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
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
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於96年9月15日即未按期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