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 游淙竹 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之3E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U2KTV宜蘭店之停車場內,見游淙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游淙竹放置於車上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淙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游淙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未扣案之1萬元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