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彣(原名蔡易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109年度毒偵第537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7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及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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