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上訴人 徐七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上訴人 彭正桾
參加人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灣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140-378、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30、40年來均借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0-380地號土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玉霞 所有之同段140-7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140-380⑶、140-380⑴部分及140-76⑴部分之通道(下稱附圖二通道),對外通行至苗51-1縣道(下稱公路)。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在附圖二通道往公路邊緣設置2道鐵鍊,阻止伊對外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附圖二通道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鋪設水泥道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140-3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鋪設水泥道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關於張玉霞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年來均通行經由另端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40-159、140-147、140-363、140-359、140-360、140-357、140-259、140-312、140-880、140-54、140-53、140-978、140-902、140-266、140-57、140-245、140-310、140-277地號等土地上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通往公有之農苗義13、14號道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5筆土地為袋地,惟000-0000地號土地毗臨之參加人所有之同段140-362地號土地,上設有水泥私設道路,可連接系爭農路,被上訴人可通行140-362地號土地連結系爭農路並與公路連絡。附圖二通道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挖掘開路,非長期租借之道路,亦非損害伊土地最小之通行方案。而如採附圖一方案,則須在140-380地號土地大興土木,並造駁坎,始能供作通行使用,有不符合水土保持要求之虞,實際上不可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西鄰上訴人所有之140-380地號土地;140-380地號土地南鄰張玉霞所有140-76土地,西鄰公路;系爭5筆土地無道路可與公路相通;另系爭5筆土地東鄰參加人所有之140-362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部分水泥路面,往東連接系爭農路,往西至系爭5筆土地中之00000000地號土地時,則變成泥土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且系爭5筆土地,未與任何已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相連,附圖二通道與公路交叉路口設有兩道鐵鍊,其上未鋪設水泥、柏油,為泥土道路,道路彎曲迂迴,中間有坍方,直至被上訴人土地始有鋪設水泥,有空照圖、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見附圖二通道僅供臨時使用,尚非固定道路。再參酌該通道路徑,僅通向系爭5筆土地,無證據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兩造復未主張該通道為既成道路,是附圖二通道,尚不足認係系爭5筆土地之聯外通路。至系爭5筆土地東側所鄰140-362地號土地上,僅有部分水泥路面,且未與系爭5筆土地相接,縱加上雜草叢生之泥土路,該等路面仍難稱為既成之聯外道路,是系爭5筆土地,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堪認屬袋地。查系爭農路,須通過同段140-159、140-362、140-147、140-363、140-359、140-360、140-357、140-259(下稱綠色農路)、140-312、140-880、140-54、140-53、140-978、140-902、140-266(下稱藍色農路)、140-57、140-310、140-277(下稱黃色農路)、140-245、00000000、140-194、140-189、140-925、140-186、140-957、140-956、140-955、140-22、000-0000、00000000(下稱粉色農路)地號土地,均係私人所有;且黃色、粉色農路分別設有4道、1道柵欄,綠色農路連結藍色農路,再連結黃色農路,始得連結農苗義13號農路,再連結農苗義14號農路,再連結公路,粉色農路連結農苗義13號農路,再連結苗56縣道,紫色農路則為農苗義13號農路新設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參考圖可佐。是參加人所有之140-362地號土地欲通往現供公眾通行之農苗義13號農路,須依序經過綠色、藍色農路,至藍色農路盡頭再分岔為黃色、粉色農路,分頭續行至農苗義13號農路,全段綠色、藍色、黃色、粉色農路,即為系爭農路。而系爭農路在通往00000000地號土地端及連結農苗義13號農路端之140-277地號土地上,均設有鐵柵門並上鎖,致一審及原審法院無法進入履勘,已難認系爭農路為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依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之函覆,系爭農路現已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屬私設道路。雖系爭農路部分路段曾由政府修繕維護,但因未曾依法徵收為道路使用,亦無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尚無從以公權力排除通行障礙。另上訴人所提貝岩居農場資料,僅係該農場攬客資訊,難作為系爭農路全線開放通行之憑證。如依上訴人所提經由140-36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農路至農苗義13號農路之方案,其通行之距離與面積,顯較通行140-380地號土地為鉅,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難以採用。如依附圖二通道通行,因系爭5筆土地及140-380、140-76地號土地,均為保育區之山坡地,有一定坡度且多種植林木,該通道長而迂迴,除貫穿140-380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呈大深U型外,至西北角竟再為S型變曲,其U型底部更占據140-76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將140-380及140-76地號土地割裂為不規則之多區塊,全部使用面積多達891.13平方公尺,對上訴人及張玉霞損害過大,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方案。另上訴人於140-380地號土地西北側建有鐵皮屋,依一審法院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自鐵皮屋大門向公路觀察,右側有些許空間可供通行,該小徑旁為斜坡,小徑可直接抵達00000000地號土地界樁,左側亦為斜坡;自鐵皮屋大門斜坡前方,之前測量之內部道路通行,可與00000000地號土地接壤,接壤處00000000地號部分有水泥道路,該道路在140-380地號土地範圍內均為泥土道路,再參諸上開勘驗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前方有泥土路可通往公路,至鐵皮屋前,往西北側(即勘驗筆錄所指鐵皮屋右側)沿地籍線約有3至3.2公尺寬之泥土小徑可直接通行至被上訴人之00000000地號土地,路徑較寬且平坦。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附圖三所示方案,其路徑自鐵皮屋東南側以彎曲路徑方式通過140-380地號土地,該側有雜草樹木,寬度較窄即有向下斜坡坡度遠較鐵皮屋右側為大,倘欲修築道路通行,勢必得開挖土壤並架設支撐工事,不僅花費鉅大,且有招致水土流失之風險,且將140-380地號土地予以割裂,使該土地西北側形成面積更大、長度更長之不易利用狹長地形區塊,仍未顧及上訴人土地利用。按袋地通行權,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其容許侵擾鄰地所有權,自以通行之必要範圍為限。系爭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本無從隨意伐木開發,且被上訴人自承該等土地,以種植農作物及相思樹等雜木為主,現有牛樟樹等作物僅計劃蓋簡易煉油槽煉製牛樟油,再圖運出販售,則以系爭5筆土地之客觀情勢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而言,本件通行方案,自以山坡地保育及保存山林之最低度利用為前提,做為考量。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係沿140-380地號土地西北側經界線而行,為系爭5筆土地通過140-380地號土地連結公路之最短距離,路寬3公尺,使用140-380地號土地面積僅195平方公尺,亦可避免拆除鐵皮屋。再參酌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此處通路地勢尚稱平坦,部分已有泥土路,至被上訴人000-0000地號土地接壤處,亦有部分有水泥道路,且可最大限度保留140-38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堪認係最妥適之通行方案。又因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範圍,其目的主要在於農作物及林木運送,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舖設水泥道路之必要,及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之140-3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5筆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農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由參加人所有之140-36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農路至農苗義13號農路之之距離與面積,較通行140-380地號土地為鉅,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140-380地號土地至公路,較附圖二、三所示方案,對140-380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