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69號

原告張 昱昕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告 鍾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下同)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5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該估價單除未記載車號外,所載估價單之日期為「102年5月17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則為「112年5月17日」,則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損害,即屬有疑,故原告主張因車輛損害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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