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仁德分駐所旁,向 吳柔儀 (原名 吳惠靜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並約定3個月後歸還,詎吳文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借得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歸還該機車,且經吳柔儀一再催討,吳文良仍拒不返還,亦未與吳柔儀聯繫,音訊杳然,吳柔儀乃於100年8月24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柔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柔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借用告訴人財物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財物,且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前揭機車車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