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壬○○癸○○丁○○甲○○辛○○庚○○戊○○己○○乙○○被告子○○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
139萬元,原告壬○○60萬元,原告癸○○54萬5千元,原告丁○○49萬5千元,原告甲○○35萬元,原告辛○○70萬元,原告庚○○25萬元,原告戊○○87萬5千元,原告己○○25萬元,原告乙○○90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子○○被訴詐欺一案,因追訴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