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羿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02年1月2日所為之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本院101年9月7日所為之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4月9日新北檢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異議人)甲○○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得 易科 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嗣據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執行命令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異議人於102年4月9日入監服刑。然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查異議人現於勁車車業有限公司服務,負責採購業務而有固定工作及正當職業,月薪平均約2萬餘元,尚須負擔家計,奉養60歲之年邁母親及養育
1名小學6年級之幼子,且母親身體欠安,已無工作能力,平時需要異議人陪伴就醫,小孩亦屬年幼,亦需異議人父兼母職獨立撫養照顧,倘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無人照顧。又現今經濟極度不佳之情況,異議人日後出獄時將甚難另謀工作,且監所龍蛇混雜,不僅容易成為欺凌之對象,亦容易沾染惡習,反更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在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對於法秩序形成之公益危害程度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與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憑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再,法律賦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質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如上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就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適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10
2年4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並按指定報到期日即102年4月9日,前往該署到案接受訊問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
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執行命令,詳敘以:「受刑人前曾犯多次竊盜、贓物等罪,甫於93年2月間出監,竟於5年內之95年8月初受雇他人暴力討債,夥同他人毆打強押被害人至某民宅內拘禁多日;另於95年9月間受託處理他人買賣糾紛,夥同身份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由該男子砸毀被害人辦公室物品,再由其出言恐嚇要將人押走,手段兇殘,足認如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等旨,作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即命異議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執行卷宗核認無誤。
㈡、本院審究異議人甲○○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載敘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詳旨,因悉異議人與其他共犯受託催討債務事宜,共同至被害人住處圍堵被害人,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再跑,就要開槍」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待追逮到被害人後,復共同持木棍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並一同強押被害人入車內,以膠帶矇住被害人之眼睛,並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之雙手,隨即將被害人帶至某處民宅內拘禁,並共同恫稱「若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不予釋放」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多日。另悉異議人為受託處理他人間買賣糾紛事宜,乃因處理過程與他方發生口角衝突,即放縱其他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進入被害人辦公室內砸毀物品,復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如果你再去找 蕭文榮 ,就要把你押走,並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因而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犯前開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確定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倘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遂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及不當。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異議人以其有年幼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代其撫養照顧等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為不當,難謂可採。況異議人之母親、子女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異議人親力為之。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異議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