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泰檙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政府補助金1,900元,合計每月收入21,900元。經參酌債務人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女兒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1-12頁、第23-24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勞健保費2,279元、租金支出5,500元、電費435元、水費66元、機車強制險14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備用金(包括電信費、日常用品、加油費等)2,500元。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債務人之女於00年00月生,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存查(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03頁)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每月負擔女兒膳食費2,500元,應屬合理;再加計債務人自己每月膳食費4,500元,合計每月伙食費7,000元(女兒膳食費2,500元+債務人膳食費4,5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920元(計算式:勞健保費2,279元+租金支出5,500元+電費435元+水費66元+機車強制險14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備用金2,500元+伙食費7,000元=17,920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1,9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920元後,餘3,980元(計算式:21,900元-17,920元=3,980元),債務人願意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而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6.855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係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每期應清償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