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田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網路銀行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109年7月19日撥付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並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2年4月29日,本件貸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一次請求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抗辯兩造本件法律關係非此單純,數額有爭執,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制式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到場陳稱原告受理本件網路信用貸款申請之認證機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附具體理由及證據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