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101年度偵字第2683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壹拾貳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貳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及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壹拾貳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貳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世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審理中。另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於92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3月27日,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遊藝場」內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148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及洪世昌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而持有之(驗前淨重合計12.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76公克),並於101年8月22日23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21時許,洪世昌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追打,侵入高雄市○○區○○路○號鄭○明所經營之瓦斯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經鄭○明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洪世昌,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2.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76公克),經洪世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所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係指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點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屬之,至其是否已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判決確定,要與其三犯施用毒品之起訴程序要件無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0年8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起訴書及101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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