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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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佩玲受刑人朱俊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佩玲前因受刑人朱俊同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朱俊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俊同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蔡佩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指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警員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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