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24日」更正為「23日」,及增列「證人 蔡宏源 於警詢之證述」、「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中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處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98年8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蔡宏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蔡宏源重型機車受有損壞,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蔡宏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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