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顧服務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陳俊光 即私立博愛護理之家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瑩峻 間給付照顧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應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且所表明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固有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楊小英 ,前經南投縣政府緊急安置於原告處之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楊小英退住之日止,按月給付3,650元予原告;但關於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暨該法律關係所本之原因事實,得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於起訴狀則無記載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具體敘明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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