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後,應補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張昭偉被訴竊盜罪,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理由欄敘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主文欄載明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於判決附表編號五,漏未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與全案情節,自應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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