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一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六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住處旁之農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上午
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8公克),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6公克)、殘渣袋
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1支,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1份。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1份。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7張。
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份。
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份。
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8公克)。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79號鑑驗書1份。
⒏被告甲○○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1份。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9張。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D00000000號)1份。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份。
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6公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1支。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89號鑑驗書。
⒏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分別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嗣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採尿,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第47號案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作成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第1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後因被告業於該次緩起訴前之107年5月19日故意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復未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採尿,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案件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述歷次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因未能履行第2次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第2次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2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不僅未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採尿,更再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另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如警1746號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次為警於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驗餘淨重各為0.4918公克、0.4366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開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308號卷第34頁;毒偵1111號卷第59頁),自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外包裝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查扣之殘渣袋2個,亦因無法與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見毒偵1111號卷第59頁),而均應依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為事實欄
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111號卷第7、5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