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李碩彬
被 告 段科竹
廖英全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宋菊紅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宋菊紅曾為夫妻關係,被告宋菊紅於民
國97年9月20日起,與伊共同出資經營設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極臭麻辣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
該店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分期付款,而系爭臭
豆腐店之生財設備器具、招牌、店租及押金約30萬元,其中
被告宋菊紅僅支出約5萬元,其餘均由伊所經營之豆漿店公
款支出。詎被告宋菊紅明知店內之冰箱、工作檯、桌椅、冷
藏櫃等設備係與原告共有,竟與被告段科竹、廖英全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初,共同將系爭臭豆腐店
之設備侵占入己,被告段科竹及廖英全並協助被告宋菊紅將
侵占之設備搬遷○○○鄉○○路○○○號並協助被告宋菊紅在
該處重新經營豆腐店,被告以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
伊受有加盟金、豆漿店公款及獲利之損失共新臺幣45萬7,3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臭豆腐店係由被告宋菊紅獨自出資經營,原
告並無出資;而被告廖英全及段科竹(下稱被告廖英全2人
)僅係常至系爭臭豆腐店消費,偶爾於客人較多時會幫忙被
告宋菊紅,被告廖英全2人與系爭臭豆腐店無涉,並無侵占
之行為。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宋菊紅曾為夫妻關係,被告宋菊紅於97年
9月20日起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系爭臭豆腐店
,而於98年7月初系爭臭豆腐店遷址至桃園縣○○鄉○○路
○○○號,又系爭臭豆腐店之加盟金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
加盟主,被告宋菊紅於101年5月以17萬元之價錢將系爭臭
豆腐店頂讓予他人等情,業提出系爭臭豆腐店之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臭豆腐店,係伊與被告宋菊紅共同出資設立
,店內設備為2人共有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宋菊紅茄苳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下稱被告宋菊紅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
查,訴外人 劉仁傑 (即系爭豆腐店之加盟業者)於刑事案件
之偵查程序中(下稱偵查程序)證稱:被告宋菊紅係加盟伊
的臭豆腐店,加盟金是20萬元,由伊提供招牌、桌椅等生財
設備,但被告宋菊紅當時沒有錢,所以是讓她開店後分期支
付,伊沒有與原告討論過加盟的事等語,而原告亦於該偵查
程序中陳稱:伊並沒有拿加盟金或任何費用給劉仁傑,都是
由被告宋菊紅代表出面等語,則難認原告係與被告宋菊紅共
同出資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至原告雖稱:被告宋菊紅係於97
年6月後始申請工作證,故其之前不可能有收入,而被告宋
菊紅之郵局存款係伊基於夫妻善意互信原則,將伊經營之豆
漿店收入存在被告宋菊紅名下戶頭,又被告宋菊紅自該帳戶
提領17萬2,000元給付經營系爭臭豆腐店所需之其他費用,
可知系爭臭豆腐店係伊共同出資經營云云,並提出前開歷史
交易清單為證,而被告宋菊紅辯稱:伊確實於未領得工作證
前即開始打工,前開郵局帳戶存款係伊打工所存等語。查劉
仁傑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宋菊紅於加盟前即曾在伊
的店內幫忙,其表現不錯等語,堪認被告宋菊紅於97年9月
前即有工作,而非全無收入之情形,且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甚
多,難僅以被告無工作而遽認被告名下之帳戶存款即為原告
所有。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菊紅名下之存
款係豆漿店之公款,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契約或證據佐證
其為上開豆腐店之合夥人,則難認系爭臭豆腐店係原告與被
告宋菊紅共同經營,原告主張被告宋菊紅侵占共有之財產,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廖英全2人,趁原告在家養病期間,於98年
7月將臭豆腐店從桃園縣○○鄉○○路○○○號搬遷至桃園縣
龜山鄉369號後而共同侵占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廖英全2人
在店內之照片。觀諸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英全2人
曾至系爭臭豆腐店,並有找錢予客人或幫忙包、煮食物等行
為,然衡以常情,因被告宋菊紅與被告廖英全2人為朋友關
係,被告廖英全2人基於朋友立場,幫助被告宋菊紅招呼店
內客人亦無違背常情,是無法以此即證明被告廖英全2人有
何侵占之行為,且被告宋菊紅亦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豆腐店
本來就是伊個人所有,伊經營至101年4、5月間歇業,店
內設備後來以17萬元頂讓給他人,被告段科竹、廖英全並沒
有分到頂讓的錢等語,是自難單憑前開照片,即遽認被告段
科竹、廖英全涉有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據證證明系爭臭豆腐店係由原告及被告宋
菊紅共同經營,則難認原告之財產遭受被告之侵占,是原告
所述,尚難採憑。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苡齊 (即劉仁傑之妻),以資證明押
金、租金、招牌費用及內部設備費用不包含在加盟金20萬元
內,惟被告宋菊紅陳稱:除加盟金為分期給付外,而招牌、
設備係由加盟店老闆提供,伊另支出租金、押金等語,堪認
被告宋菊紅對於招牌、設備及租金、押金不包含在加盟金20
萬元中乙節並不爭執,且劉仁傑對於加盟之洽談過程業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是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侵害行為,則
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