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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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莊紫貽 被告 劉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淑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淑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38號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而查,上揭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