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豊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
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增列證據:「證人 朱正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二、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760元)、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53號被告蘇豊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51號,見該處放置電線、砂輪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正孝所有之長電線1捆、砂輪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60元。蘇豊哲得手後,將該電線背負身上、砂輪機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遭朱正孝之子 朱志忠 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豊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高雄市○○區○○路51號找朱正孝,我是去向他要賽鴿,但朱志忠說他父親不在我就回去了,我沒有跟朱正孝約時間;我的腳踏車沒有籃子;朱正孝有給我500元,要我幫忙把偷東西的人找出來,500元是車馬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志忠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兄 蘇文鶱 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9日被告係使用腳踏車,有時候會騎他女兒紅色的淑女車等語,核與證人朱志忠證述被告於竊盜當時係騎乘紅色淑女車等情相符,是證人之證述應屬無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與朱正孝係朋友,當天係去找朱正孝借錢,復於偵查中改稱當天係去向朱正孝要賽鴿,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收受朱正孝所交付之500元,惟辯稱係因要幫忙找竊盜之人云云,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