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257號、第18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6215號、第219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惠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惠心、CHONGCHUNHENN(另結)、TOOJUENYEANG(另結)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鄭惠心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親旺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寄至統一超商成達店予不詳年籍、姓名暱稱「 張明悅 」、「Cker」之人所指定「 王正言 」收執,又於同年月12日零時7分許,將A、B帳戶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鎮宮店予「王正言」收執,並於寄出前將密碼改為680680,而將前述A、B帳戶交付予「張明悅」及LINE帳號「Cker」使用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CHONGCHUNHENN、TOOJUENYEANG則於107年1月9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CHONGCHUNHENN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TOOJUENYEANG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同時寄至統一超商紹福店予「王正言」收執,而將前述C、D帳戶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A、B、C、D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 戴道格趙婉菁 、歐倩宜、 陳心緹陳婧萱曾揚倫 等人,使戴道格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A、B、C、D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道格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表詳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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