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明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於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29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71381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檢附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劉嶽承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