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請人趙○○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林妤楨 律師相對人尤○○
尤○○
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尤○○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尤○○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尤○○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尤○○、尤○○、尤○○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尤○○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尤○○、尤○○、尤○○共0名子女,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00歲,因年邁多病,於000年0月00日罹患○○○○○○、○○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尤○○、尤○○、尤○○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尤○○、尤○○、尤○○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尤○○答辯略以:伊與聲請人現共同居住,同意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尤○○、尤○○答辯略以:渠等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意願,
考量聲請人每月尚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0,000元,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老農漁津貼。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既互負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故聲請人之配偶尤○○自應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即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尤○○、尤○○、尤○○、訴外人尤○○各0∕0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各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另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年邁多病,於000年0月00日罹患○○○○○○
、○○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簡易生命表(111年)、○○○○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函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0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狀況,聲請人未領有各項社會津貼,目前僅領有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0,000元之補助,亦有屏東縣政府000年0月0日屏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則聲請人名下無恆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而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趙○○之成年子女、訴外人尤○○為受扶養權利人趙○○之配偶,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00至第00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尤○○、尤○○、尤○○及訴外人尤○○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已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成年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聲請人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按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本院兼衡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0,000元,併參酌聲請人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00,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此金額亦經相對人3人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000頁)。
㈣再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尤○○、尤○○、尤○○000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相對人尤○○、尤○○、尤○○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元、0元等節,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頁)。又查相對人尤○○稱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0萬餘元;相對人尤○○自陳經營○○生意,平均每月收入約為0萬餘元;相對人尤○○稱受僱從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0萬餘元;經聲請人陳報訴外人尤○○已於000年0月起退休,現已高達00歲,且現臥病在床,僅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名下無財產,以上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及本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尤○○、尤○○、尤○○及訴外人尤○○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原則由相對人尤○○、尤○○、尤○○及訴外人尤○○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分擔0分之0,但訴外人尤○○部分每月酌減0,000元,相對人尤○○部分每月酌增0,000元,較為公平適當,此部分亦經相對人0人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000頁)。從而,相對人尤○○按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經計算後核為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元);相對人尤○○、尤○○按月各應分擔之扶養費經計算後核為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訴外人尤○○按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經計算後核為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尤○○、尤○○、尤○○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元、0,000元、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