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UYNHKIMBINH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HUYNHKIMBINH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113年5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0日,應予更正)未依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報到,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即113年4月3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113年6月14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處分,實際上已無法遵守保護管束報到事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在本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另受刑人113年4月2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6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且受刑人經通知未按期於113年5月2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553號函、受刑人出入境紀錄表、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形;又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該緩刑所
附條件,又業已遭驅逐出境,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及能力。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