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陳泰穎 被告耀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7樓之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裕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機動計付,並約定遲延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利息繳至95年9月9日),即未再繳付本息,迭催無效,且借款人之票據復遭列為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15,04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040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