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
訴訟代理人 王乃嫺
侯信逸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巫郁菱 律師
參加人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施偉德
蕭隆泉 律師
柯開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應再給付基智公司新臺幣371萬76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上訴駁回。
四、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應給付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56萬64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2萬3,803元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如以新臺幣427萬1,408元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基智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所簽訂「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下稱系爭演講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大)給付保固款新臺幣(下同)56萬642元本息(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更一審准許其訴之追加(本院更一審判決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更一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168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彰化師大辯稱其不同意基智公司所為追加云云(本院卷二第106頁),自無可採。
二、彰化師大另辯稱:基智公司就保固款56萬64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得再為追加,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本院卷二第106頁)。惟基智公司於本院更一審追加此部分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並為本院審理範圍,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彰化師大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基智公司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得標而向彰化師大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變更設計,完工期限變更為100年12月31日,兩造於101年2月2日補簽訂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伊已於101年1月5日竣工並報請驗收,經設計監造單位即參加人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於同月9日函覆查核屬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彰化師大本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然彰化師大一再拒絕進行驗收,且自105年起迄今持續使用系爭演講廳,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4日驗收合格,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彰化師大尚積欠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萬6,479元、工程尾款306萬6,89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附表所示本院審理範圍,求為命彰化師大給付1,390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追加之訴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彰化師大應返還保固款56萬64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彰化師大給付56萬64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 陳述略 以:
㈠依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於112年2月9日作成編號00000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下稱甲試驗報告),鑑定結果判定該中心自現場取樣之角材符合CNS14705-1耐燃三級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1月29日公告廢止「CNS14705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圓錐量熱儀法」國家標準【下稱CNS14705標準】,並制定「CNS14705-1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第1部:圓錐量熱儀法」國家標準【下稱CNS14705-1標準】取代;本院卷四第37至120頁)。且塑膠發展中心現場取樣之角材試體,係以缺少3公分空氣層作為阻隔、底層矽酸鈣板封底之組合複合材,條件較系爭演講廳現場更為嚴格,該試體尚且符合CNS14705-1之耐燃三級標準,足見基智公司使用於系爭演講廳之複合材符合上開標準,無安全疑慮。
㈡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4日函覆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書(表)內,均為要求表面材符合耐燃三級,並未包括角材,而系爭演講廳整層複合材既經鑑定符合耐燃三級,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及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函,系爭工程應可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
㈢彰化師大自105年起即持續使用系爭演講廳,應認已完成驗收程序,自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固款予基智公司。
三、彰化師大辯以:
㈠兩造依基智公司提交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內之材料送審表「送審規格」、「廠牌」欄(原審卷一第251、252頁,下稱系爭材料送審表),以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通知書之送審樣張「受文者」、「主要用途及性能」、「認可使用內容」欄等各該欄位所載(原審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送審樣張),約定基智公司保證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1×1.2寸(80×12×10)防火角材,具有符合CNS14705-1耐燃三級標準之品質,並應提出委請防火角材加工廠商即訴外人佐禾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禾美公司)施作耐燃三級防火加工處理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依系爭契約及101年2月2日變更設計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基智公司即負有履行之義務。
㈡系爭演講廳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所定D-4類組之校舍,其內音效牆面矽酸鈣板已有眾多加工沖孔洞破壞,致位在該等孔洞下方或矽酸鈣板內層之防火角材暴露於室內,無法阻隔火焰及高溫燃燒,彰化縣政府據此以110年3月1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系爭演講廳音效牆板內層使用之防火角材,非屬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102年7月19日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情狀,而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下稱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並認定該防火角材須具有耐燃三級之防火時效。
㈢經抽驗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其中向巨高公司購買之570支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下稱系爭角材),因巨高公司僅委託佐禾美公司施作防腐及輕微防火加工,未施作耐燃三級之防火加工,系爭角材即有未符合約定標準及違反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瑕疵,且基智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系爭證明書,致伊無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塑膠發展中心以組合複合材進行試驗,與系爭演講廳現場實物不符,取樣方式不合法,其所作成甲試驗報告,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作成11-040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關於甲試驗報告判定結果應屬可採,以及系爭角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等不利於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前揭試驗報告、鑑定書均不得作為系爭角材耐燃級數之證明,亦不符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要件。
㈤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系爭角材具有不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致伊無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造成系爭演講廳無法正常使用,已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伊無法以減價方式收受,基智公司應拆除重作。然經伊通知基智公司延期辦理驗收,於101年5月11日發函催告定期改善,再於同月25日發函退回基智公司之竣工申請,通知如無法改善,應拆除重作,工期自101年6月1日繼續計算,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8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7、9、11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㈥伊因系爭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之瑕疵及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拆除重作費用236萬3,653元之損害,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該履約保證之保證書已逾期失效,應自價金中扣除。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基智公司於101年1月5日始申報竣工,已逾期完工;且因系爭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標準,經伊退回竣工申請,工期應自101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迄同年8月6日止;合計逾期72日,基智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73萬7,616元。另基智公司就視聽音響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使用同等品(下稱系爭同等品),同意減價41萬6,506元(含同等品減價37萬2,853元及稅費利潤減價4萬3,647元)。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
㈦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基智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經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在伊另行發包改善完成,並扣除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之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伊得扣發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基智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
四、參加人即監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演講廳位在系爭教學大樓地下2層,與系爭教學大樓同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3-3條規定之「D-4校舍」組別,依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就該組別在「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室內裝修材料,即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材料。且系爭工程中之木紋沖孔吸音音效牆板係屬有開孔之表面,其內部作為基座之木骨料角材已暴露於室內,基於原設計理念及為防火之目的,亦應解為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裝修材料,方屬合理。
㈡基智公司就系爭演講廳牆面工程,既已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之系爭材料送審表,並在該送審表上明示,施作之防火角材符合CNS14705-1耐燃二級或三級規定,且經彰化師大及伊審查同意,則系爭材料送審表,即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基智公司負有履行之義務。
㈢伊依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下稱防火實驗中心)101年2月1日及同月4日作成之試驗報告(編號CNS-00000-000000及101106,下稱丙試驗報告)依職權進行判讀後,認定基智公司向巨高公司購買之系爭角材,確實未經佐禾美公司進行耐燃三級之加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另伊依現行法令不負有在防火證明申請書上用印,以協助基智公司向其材料商佐禾美公司取得防火證明之義務。
㈣基智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流程進行材料檢驗,在防火角材送審程序未經彰化師大核定前,即擅自進料並施作部分防火角材,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應由基智公司負全部責任,不因彰化師大或 伊有 同意或默許基智公司施工,或有不阻攔基智公司施工,即與基智公司共同負責。
五、本件歷審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訴、追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基智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基智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彰化師大應再給付基智公司371萬766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彰化師大應給付基智公司56萬64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就彰化師大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彰化師大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彰化師大為金錢給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基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就基智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⑴基智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0、163頁):
㈠基智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2月2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
㈡依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變更後工程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31日開工,基智公司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
㈢變更設計後工程契約總價為1,868萬8,082元,彰化師大已給付基智公司287萬4,068元(即第1期估驗款6萬2,603元、第2期估驗款281萬1,465元)。
㈣基智公司所提出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內之系爭材料送審表,經監造人於100年11月22日審核通過,並經彰化師大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准予備查。系爭材料送審表有關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載明項次二7裝修工程木皮沖孔吸音板防火角材原合約規格:「木紋沖孔吸音板防火角材1×1.2寸」,送審規格:「木紋沖孔吸音板防火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廠牌:阿丹有限公司,承包商基智公司;項次二9裝修工程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原合約規格:「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1×1.2寸」,送審規格;「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廠牌:佐禾美公司,承包商基智公司。
㈤基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系爭角材,未提出佐禾美公司「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
之證明書。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應符合耐燃三級標準:
彰化師大辯稱:基智公司提交之系爭材料送審表及送審樣張,保證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符合CNS14705-1耐燃三級標準,且經其彰化師大及監造人審查同意,即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基智公司負有履行之義務;系爭演講廳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之校舍,其內音效牆面矽酸鈣板已加工沖孔洞破壞,致該等孔洞下方或矽酸鈣板內層之防火角材暴露於室內,依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系爭演講廳音效牆板內層使用之防火角材,屬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須具有耐燃三級標準等語,為基智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等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等附件,雖未就角材之耐燃標準明確約定,但基智公司所提出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內之系爭材料送審表(原審卷一第251、252頁),經監造人於100年11月22日審核通過,並經彰化師大以100年12月15日函,同意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248、249頁)。系爭材料送審表有關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載明項次二7裝修工程木皮沖孔吸音板防火角材原合約規格:「木紋沖孔吸音板防火角材1×1.2寸」,送審規格:「木紋沖孔吸音板防火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廠牌:阿丹有限公司,承包商基智公司;項次二9裝修工程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原合約規格:「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1×1.2寸」,送審規格:「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廠牌:佐禾美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商基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另系爭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關於牆面工程作業流程(原審卷五第122至124頁),係先由基智公司進行矽酸鈣板底牆表面修整,之後再進行提送樣品、材料檢查、現場尺寸量測、放樣、安裝固定角鐵、位置調整、固定管線設置、矽酸鈣板封板等程序,最後才進行工地查核。而在進行放樣階段,即應注意:⒈材料進場檢查是否合乎規範、⒉是否檢附試驗證明。就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原審卷五第125頁),亦分別規定材料檢驗流程圖及施工檢驗作業流程圖。就材料檢驗部分,應先進行材料型錄樣品送審程序,送審合格之後才再進行材料進場、審視出廠證明文件等程序,並將材料標示後,才進行通知監造人及主辦機關會同檢驗、會同監造人取樣檢驗程序,填寫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原審卷五第126頁,由監造人填載),如檢驗結果合格,即依材料進場日期及施工順序妥善放置,最後才得進行材料加工及施作。至於施工檢驗作業部分,則應在階段工程完工後,先經承包商自主檢查合格並申請查驗程序,即基智公司應先作「自主檢查表」(原審卷二第286頁),合格後始得向監造人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原審卷二第285頁),經監造人抽查並指派查驗員進行查驗,由監造人填寫「施工作業品質抽查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94頁),查驗結果合格時,始得進行下一階段施工。由上述流程足認基智公司提出於彰化師大及監造人之系爭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所附之系爭材料送審表,須經監造人審查及彰化師大核定後,方得開始施工,自屬履約之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規定,即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而生契約之拘束力。基智公司主張:系爭送審表僅係依據佐禾美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送審樣張所載關於產品種類及品名相關字據予以抄錄,用以敘明其進貨來源而已,並非向彰化師大保證角材品質必須係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云云,有違分項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休閒、文教類建築物,其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耐燃三級以上;其附表附註欄另記載:「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原審卷二第91、92頁)。而營建署於102年7月19日針對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第2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是否包含「角材」固函釋: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144頁);然該署於105年4月7日回覆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關於多孔洞裝修材料,其內層角材是否已暴露於室內而屬前揭規定規範標的時,另表示:該署102年7月19日函釋,係指將符合上開條項表列規定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受該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上開條項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惟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應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洽當地主管機關(本院卷四第151、152頁)。而系爭工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函文回覆彰化師大時,即表示本案因該牆面矽酸鈣板已有加工沖孔破壞內層角材已暴露於室內,未符合前揭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函釋規定,故本案角材應依規定達耐燃三級以上之防火時效(本院卷四第149頁);復於112年11月8日函覆工程會時,表示其系爭函文,係依彰化師大函附現況照片佐以認定(本院卷四第305頁)。且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2月7日函覆工程會時,表示本案既經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函文認定如上,採行之認定方式為該府職權判斷範疇,該署無意見(本院卷四第378、379頁)。又系爭演講廳之牆面矽酸鈣板確有加工沖孔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325頁、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可參。系爭演講廳既屬文教類建築物,且其矽酸鈣板牆面已因加工沖孔洞破壞,致內層之角材暴露於室內,即與前開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函釋所指「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之情形不符,堪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仍屬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定之內部裝修材料。
⒋惟觀諸系爭材料送審表之設備項目載明:「裝修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5cm空氣層角料-防火角材(第1次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木皮沖孔吸音板(第1次變更設計)-防火角材(第1次變更設計)」、「裝修工程:造型擴散音效錐-防火角材」(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可見兩造已約明防火角材係使用於「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木皮沖孔吸音板」、「造型擴散音效錐」等裝修牆面之內層。佐以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之裝修材料,且內層角材如未暴露於室內,原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係因裝修牆面之矽酸鈣板已有加工沖孔破壞,致暴露於室內,始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屬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然其情狀仍與角材直接暴露於室內之情形不同,其耐燃程度亦因外側矽酸鈣板孔洞之多寡、密度、大小而有差異,則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是否合於耐燃三級標準,自應依實際使用條件作為判斷標準。倘依防火角材實際使用條件符合耐燃三級標準,即應認為該防火角材已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並具通常及契約預定之防火效用,已符合債之本旨。
㈡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符合耐燃三級標準:
彰化師大辯稱:基智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角材,其中向巨高公司購買之570支系爭角材,未施作耐燃三級之防火加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致其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云云,為基智公司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角材業經塑膠發展中心、工程會分別作成甲試驗報告、乙鑑定書,認定符合耐燃三級標準等語。經查:
⒈本院囑託塑膠發展中心就系爭角材是否符合耐燃三級標準進行鑑定,於112年2月9日會同兩造及塑膠發展中心人員現場勘驗及採樣後,經該中心就現場採樣之複合材料試體,依「CNS14705-1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第1部:圓錐量熱儀法」之測試方法,進行耐燃三級測試後,於112年2月21日作成甲試驗報告,判定現場採樣之複合材料試體,符合CNS14705-1耐燃三級標準(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嗣經本院就甲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是否可採,以及系爭角材是否符合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耐燃三級標準,再行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1月5日檢送乙鑑定書(本院卷四第331至384頁),認為現場採樣之材料,經塑膠發展中心判定符合CNS14705-1耐燃三級,並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檢視後,未提出該現場採樣試驗報告有不符合CNS14705-1標準之情形,且經該會檢視甲試驗報告相關內容,亦未發現不合理之處,甲試驗報告應屬可採,系爭角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本院卷四第347至355頁)。
⒉彰化師大雖辯稱:塑膠發展中心以組合複合材進行試驗,與系爭演講廳現場實物不符,且未依CNS14705-1標準8.1.4規定,切削試體之非曝火面,使其厚度為5mm,而逕以矽酸鈣板封底組合,與取樣規定不符,其取樣方式既不合法,其所作成甲試驗報告,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時任塑膠發展中心組長○○○於本院證稱:現場狀況是矽酸鈣板與角材間有空隙,沒有辦法直接實物取樣,故以甲試驗報告示意圖方式取樣;送測樣品與現場狀況不同,當天在現場伊有表示,如果要與現場完全一致,是沒有辦法,有採樣的困難,依照取樣規範,最多只能取5公分的厚度,但是5公分的厚度沒有辦法取到角材後方的間隙(本院卷五第485、486頁);試體是現場的人員取樣,是在現場組合,伊有在場看著取樣(本院卷五第487、488頁)等語。證人即參與本案鑑定之塑膠發展中心業務○○○於本院證稱:因為現場角材後面還有空氣層,空氣層後面還有矽酸鈣板,如果以現場狀況採樣做測試,會超過測試標準5公分厚度,最後討論將空氣層拿掉,把矽酸鈣板貼在角材背面做測試等語(本院卷五第490、491頁)。又CNS14705-1標準規定:8.1.3常態厚度為50mm或以下,應以全厚度受測。8.1.4若大於50mm產品,則應切削試體之非曝火面,使其厚度為50mm(本院卷四第57頁)。參諸本院112年2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及採樣照片(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所示,系爭演講廳之裝修牆面,由外往內依序為:貼有木皮並有孔洞之矽酸鈣板、直向角材(或空氣層)、橫向角材(或空氣層)、矽酸鈣板;直向角材與橫向角材上下交疊,直向角材與內側矽酸鈣板間、橫向角材與外側矽酸鈣板間,各有1個角材寬度即3公分之空隙(即空氣層)。而甲試驗報告之試體,由外往內依序為:貼有木皮並有孔洞之矽酸鈣板、角材、矽酸鈣板,厚度為45.2mm至45.7mm,係現場取樣重組,缺少空氣層3cm,各試體表面均有3個孔洞,且有基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森及彰化師大訴訟代理人吳聲鴻之簽名,有甲試驗報告試體樣品說明及樣品照片(本院卷三第130至134頁)可考。堪認塑膠發展中心係因系爭演講廳之裝修牆面厚度大於5公分,如依現場實物取樣,不符合CNS14705-1標準試體規定,始以前揭減少1個角材寬度之空氣層方式,現場取樣重組試體。
⑵CNS14705-1標準規定:7.4依據8.3規定準備並以最終使用條件的代表性方式曝火,則複合試體適用於試驗。8.1.2依據試體須為代表性產品,並且應為邊長100㎜之正方形(本院卷四第56、57頁)。而寬3.3cm×厚3cm之角材因尺寸不符測試要求,不適用CNS14705試驗方式;申請人申請室內裝修耐燃材性能評定,應依國家標準CNS14705進行測試,材料屬複合(層)材料者,應整層進行測試及性能評定;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2月21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150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2年10月14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146頁)可參。系爭角材既無法單獨進行測試,復係使用於系爭演講廳之裝修牆面內部,與牆面外側貼有木皮並有孔洞之矽酸鈣板及最內側之矽酸鈣板,成為複合材料,且系爭角材是否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應依實際使用條件作為判斷標準,則塑膠發展中心依系爭角材實際使用條件,以現場取樣重組之複合材料進行試驗,與CNS14705-1標準試體規定,並無不符。
⑶CNS14705-1標準規定:8.1.6組合應依8.1.3或8.1.4規定進行適當試驗。但是,在組合製造中使用薄材料或複合材料的情況下,任何底層構造的性質,包含任何空氣間隙,可能嚴重影響曝光面引燃和燃燒特性。應理解底層的影響,並注意確保在任何組合上獲得的試驗結果與其實際使用相關(本院卷四第57頁)。可見在試體組合製造時,並未要求應與實際使用構造完全相同,僅須考量底層構造之性質,以確保該組合試體之試驗結果與實際使用相關。而甲試驗報告之試體,由外往內分別為:貼有木皮並有孔洞之矽酸鈣板、角材、矽酸鈣板,與系爭演講廳實際裝修牆面之差別僅在於1個角材寬度即3公分之空隙(即空氣層)而已。況證人○○○於本院證稱:以甲試驗報告示意圖方式取樣,取樣比現場狀況是相對嚴格的,理論上只要取樣試體可以通過耐燃三級,現場實物就可以通過;伊認為取樣標準比較嚴格,是依伊的學理知識,因為空隙相對沒有辦法燃燒導熱,多取到後面的材料更為嚴苛,所以理論上試體可以通過,實物也能通過等語(本院卷五第485、486頁)。且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檢視及工程會鑑定後,亦未認為甲試驗報告有不符合CNS14705-1標準或發現不合理之處。可見塑膠發展中心現場取樣組合之試體,雖與系爭演講廳實際裝修牆面之構造不完全相同,然並未違反前揭CNS14705-1標準之試體規定,且其試體較諸實際裝修牆面條件更為嚴格,則其試驗符合耐燃三級之結果,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⒊彰化師大另辯稱:基智公司向巨高公司購買之系爭角材,因僅經佐禾美公司施作防腐及輕微防火加工,未施作耐燃三級之防火加工,且經防火實驗中心於101年2月1日及同月4日作成丙試驗報告,經監造人依職權進行判讀後,認定不符合耐燃三級云云。經查,證人即佐禾美公司現場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巨高公司委託佐禾美公司加工之系爭角材僅作防腐及輕微的防火加工,並未作耐燃三級之防火加工等語(原審卷四第124、125頁),且基智公司所提出之訂貨單、巨高公司之報價確認單、供貨證明書、聲明書上雖有記載防火角材,但均未載明耐燃標準,固堪認為基智公司購自巨高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570支系爭角材未進行耐燃三級加工。惟系爭角材是否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應依實際使用條件作為判斷標準,業如前述,則塑膠發展中心依系爭角材實際使用條件,以CNS14705-1標準進行試體取樣之測試結果,既符合耐燃三級標準,應認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已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債之本旨,不因佐禾美公司有無進行耐燃三級加工而受影響。至於防火實驗中心於101年2月1日及同月4日作成之丙試驗報告(原審卷一第88至127頁),雖均記載兩造及監造人委託之角材,經該中心試驗結果,加熱300秒、總熱釋放量皆超過8MJ/㎡(耐燃三級標準為加熱時間5分鐘,總釋放量為8MJ/㎡以下,本院卷四第98頁),然亦同時載明「每組受測試體是由寬約33mm角材3個組合而成,未符合CNS147055.2試體尺寸之規定,因此不作判定」(原審卷一第91、111頁)。該試驗報告係以其試體取樣方式不符合CNS14705標準,故不作判定,則其試驗結果自無從採為認定系爭角材是否符合耐燃三級之依據;監造人依據丙試驗報告,自行認定系爭角材不符合耐燃三級,亦無可採。
⒋因此,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既符合耐燃三級標準,即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尚無彰化師大所稱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瑕疵,且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函亦表明,甲試驗報告、乙鑑定書作為耐燃級數證明尚無不可,經其檢視尚符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要件,僅因系爭工程室內裝修申請之施工期限業已逾期,應重新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已(本院卷五第413頁),亦無彰化師大所稱因系爭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標準,致無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情事。彰化師大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㈢彰化師大於101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7、9、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⒎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縣內,仍未改正者(原審卷一第29頁)。基智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既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且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即無彰化師大所稱妨礙系爭工程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更無因為減省工料,而有發生公共危險、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等情事,彰化師大限期要求基智公司應拆除重作,即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7、9、11目之約定不符,其以基智公司未遵期改善為由,於101年8月17日以彰化師大郵局○0○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向基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彰化師大應給付附表編號1、2、7所示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工程尾款、保固款予基智公司: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變更設計書第5項工程期限約定,變更後工程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31日開工,基智公司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有變更設計書(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監造人101年1月9日函(原審卷一第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前段、第3、4目分別約定:「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辧理」(原審卷一第15、16頁);第15條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記錄」(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日。前項第2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8小時計算。依照前揭約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工程尾款,係以彰化師大「完成審核程序」、「驗收合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且彰化師大就第三期(即末期)估驗計價款至遲應於5日內(即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完成審核程序,就工程尾款應於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且均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⒊基智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提出估驗明細單,向彰化師大申請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經監造人於101年2月6日審查同意;有基智公司101年1月31日函及估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監造人101年2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62頁)為證。依照前揭約定,扣除101年2月4、5日之例假日後,彰化師大就第三期估驗計價款至遲應於101年2月7日完成審核程序。
⒋基智公司於101年1月5日竣工,並於同日向彰化師大申請辦理驗收,且監造人於101年1月9日查核屬實,有基智公司101年1月5日函及竣工報告書(原審卷一第53、54頁)、監造人101年1月9日函(原審卷一第55頁)為證。依照前揭約定,彰化師大應於30日內即101年2月4日辦理驗收。
⒌彰化師大於101年3月22日、同年5月4日以監造人尚未判讀系爭角材試驗結果為由,通知基智公司暫停給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並延期辦理驗收;復於101年5月11日以系爭角材經監造人判定不合格為由,通知基智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送交監造人審查;再於101年5月25日通知基智公司退回竣工申請,工期自101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並應將已施作之未具CNS14705規定防火性能之防火角材改善完成,如無法改善應拆除重作;又以基智公司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拆除重作,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7、9、11目之約定,於10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基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函文、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5、66、141、142、258至260頁)可參。惟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且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彰化師大以前揭事由,遲未辦理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審核及驗收程序,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審核程序」、「驗收合格」等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依照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已於101年2月7日完成審核程序、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4日驗收合格。
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3年(原審卷一第26頁);第14條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發還(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工程既於101年2月4日驗收合格,且彰化師大除主張系爭角材不符合耐燃三級標準外,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其他應由基智公司負擔保固責任之瑕疵,應認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4年2月4日屆滿。
⒎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既先後於101年2月4、7日驗收合格、完成審核程序,且保固期亦於104年2月4日屆滿,則基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3目、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得請求彰化師大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萬6,479元、工程尾款306萬6,893元,合計1,525萬3,372元,並得請求彰化師大返還附表編號7所示保固金56萬642元。
㈤彰化師大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彰化師大以附表編號3、4所示拆除重作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基智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且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彰化師大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彰化師大再以前揭事由,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沒收基智公司繳納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並得請求基智公司賠償拆除重新費用236萬3,653元,即不可採;其以附表編號3、4所示拆除重作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至於基智公司101年7月5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17頁),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已逾期,同意彰化師大由系爭契約價金內扣除之記載,僅係表示同意將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移作履約保證金使用,倘彰化師大依約具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時,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並非同意彰化師大可以沒收工程款183萬3,683元,此經基智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99頁),且為彰化師大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99頁),附此敘明。
⒉彰化師大以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於28萬3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工程依變更設計書第5項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基智公司遲至101年1月5日始申報竣工,業如前述,已逾期完工5日,依照前揭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基智公司應賠償違約金共計28萬321元(18,688,082元×0.3%×5日=280,321元)。基智公司雖主張:其逾期完工係因彰化師大綁標、限制規格致延誤工期2個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相較於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上開違約金額難認過高,基智公司主張應予酌減,亦不可採。
⑵彰化師大另辯稱:因系爭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標準,經其通知基智公司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退回竣工申請,系爭工程工期應自101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迄同年8月6日止,逾期67日,基智公司應賠償違約金345萬7,295元(3,737,616-280,321=3,457,295)云云。惟基智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既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且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彰化師大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⑶因此,彰化師大以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於28萬3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⒊彰化師大以附表編號6所示同等品減價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彰化師大辯稱:基智公司就系爭同等品,已同意減價41萬6,506元云云,固提出經基智公司蓋有「送審專用章」之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項目表(原審卷二第201頁)為據。然查:
⑴基智公司111年5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關於彰化師大101年1月5日會議紀錄附件同等品材料送審表之審查委員建議同等品價格,與系爭契約約定價格,雖有11萬8,427元之差額,其顧及整體工程進度,始願意以此減價金額辦理同等品替代程序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僅係作為備位主張,其先位主張仍然否認本件有同等品減價約定之適用,此經基智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198頁),尚難認為基智公司已於11萬8,427元之範圍內同意同等品減價之意。
⑵基智公司於該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項目表上,除蓋用「送審專用章」外,未書寫任何文字而為其他表示,則其蓋用「送審專用章」,是否即表示「同意」按該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項目表所載減價金額,減少契約價金,尚非無疑。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系爭契約於施工規範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原審卷一第197頁)。彰化師大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就系爭同等品之19項工程項目,在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僅為功能性規範,並未約定基智公司只能使用特定廠牌、指定廠牌,契約附件圖說中所記載之廠牌均為參考廠牌,並特別註明「或同等品」,有系爭契約圖說A2-12(原審卷一第198頁)為證;且彰化師大於101年1月19日函附件載明契約所列廠牌為「參考廠牌」(原審卷一第196頁),其目的顯係供基智公司作為履約採購設備材料時之參考。故基智公司依契約附件施工規範提出功能、效益、標準、特性符合(或優於)參考廠牌之設備送審,並於彰化師大依施工規範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審核認可後,據以施作完成,即屬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給付,無變更原約定給付內容之情事,彰化師大自應依約定單價付款,此觀施工規範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於第「4.記量與計價」項內並無扣減價款之約定即明(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⑷又彰化師大核定之同等品價格,係依審查委員提供之建議價格,及其自行於網路查得之相類設備買賣價格,此據彰化師大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4、45頁),並有同等品查價一覽表、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可參。惟審查委員提供之建議價格有何憑據,該等網頁列印資料與基智公司實際施作之設備型號是否完全相同、價格是否包含運送及安裝,均未見彰化師大說明並舉證,已難遽信。再者,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非單純商品買賣,基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之1、第16條約定,除提供系爭同等品之19項設備外,尚須負責施工、安裝、整合各項設備,以達契約約定效能,並負擔教育訓練、定期維護保養、3年保固及限時到場維修等義務(原審卷一第14、25、26頁),與單純設備買賣之成本,顯然有間,其價格自有差異。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但書後段扣減價款之約定,以廠商因而減省履約費用者為限;亦即,應以基智公司實際採購單價為基礎,非由彰化師大任意核定價格後,據以扣減契約價金。彰化師大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基智公司以系爭同等品施作,確有減省履約費用之事實,自不得以基智公司用以施作該等設備係屬同等品為由,逕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但書之約定,減價契約價金。
⑸因此,彰化師大以附表編號6所示同等品減價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㈥彰化師大就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各應給付1,390萬5,737元、56萬642元予基智公司:
基智公司對彰化師大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合計為1,525萬3,372元,經彰化師大以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違約金28萬321元為抵銷抗辯後,彰化師大原應給付基智公司1,497萬3,051元,基智公司於本院審理範圍內,請求彰化師大給付1,390萬5,737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即屬有據;其另追加請求彰化師大返還附表編號7所示保固金56萬642元,亦屬有據。至於彰化師大另辯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基智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在其另行發包改善完成,並扣除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之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基智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且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並無彰化師大所指不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彰化師大不得要求基智公司重新施作,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即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所定得扣發廠商應得工程款之要件不符,彰化師大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基智公司對彰化師大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基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起訴,且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8年12月12日送達彰化師大,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202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97頁),彰化師大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基智公司請求彰化師大就1,390萬5,737元(起訴部分)自101年8月9日起,56萬642元(追加之訴部分)自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部分:基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師大給付1,390萬5,737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其中1,019萬4,971元本息部分,而就其餘371萬766元本息部分,為基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基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彰化師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1,019萬4,971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基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師大給付56萬642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基智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彰化師大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基智公司請求及彰化師大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基智公司原審主張金額(原審卷一第1頁)
彰化師大抵銷抗辯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備註1)
本院前審判准金額
本院更一審判准金額
本院審理範圍(備註2)
本院判准金額
基智公司起訴請求部分
1
第三期估驗計價款
12,186,479元
12,186,479元
11,535,671元(扣除減價收受金額650,808元【162,702元×4】)
12,126,258元(扣除減價收受金額60,221元【162,702元×570/770×50%】)
12,186,479元
12,186,479元
2
工程尾款
3,066,893元
3,066,893元
3,066,893元
3,066,893元
3,066,893元
3,066,893元
小計(1+2)
15,253,372元
15,253,372元
14,602,564元(不含訴外裁判保固款560,642元部分)
15,193,151元
15,253,372元
15,253,372元
彰化師大抵銷抗辯
3
拆除重作費用
2,363,653元
0元(2,363,653元×0.7=1,654,557元;與第4項重複,僅得請求第4項)
0元
0元
2,363,653元
0元
4
履約保證金
1,838,683元
1,838,683元
0元
0元
1,838,683元
0元
5
逾期違約金
3,737,616元
2,803,212元
280,321元
280,321元
3,737,616元
280,321元
6
同等品減價
416,506元
416,506元
416,506元
0元
416,506元
0元
小計(3+4+5+6)
8,356,458元
5,058,401元
696,827元
280,321元
8,356,458元
280,321元
合計(即1+2-3-4-5-6)
10,194,971元
13,905,737元(不含訴外裁判保固款560,642元部分)
14,912,830元
基智公司於本院審理範圍,求為命彰化師大給付13,905,737元(含原審判准10,194,971元、本院前審再判准3,710,766元)
14,973,051元
;惟僅於本院審理範圍內,判命彰化師大給付13,905,737元(含原審判准10,194,971元、本院再判准3,710,766元)
本院更一審追加部分
7
保固款
560,642元
560,642元(本院前審時
,尚未追加,屬訴外裁判)
560,642元
560,642元
560,642元
備註:
⒈原審判准部分計算式:18,688,082元(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2,874,068元(基智公司已領第1、2期工程款)-560,642元(保固款)-5,058,401元(彰化師大得抵銷金額;即同等品減價416,506元、拆除重新裝修費用及履約保證金1,838,683元、逾期違約金2,803,212元)=10,194,971元。
⒉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2176號判決)部分:
⑴基智公司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彰化師大再給付5,058,401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延利息(本院前審卷五第123頁);關於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6,479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⑵彰化師大就原審判命給付10,194,971元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⑶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命彰化師大給付10,194,971元本息部分,駁回彰化師大之上訴;另判命彰化師大應再給付基智公司4,271,408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基智公司其餘上訴。
本院前審判准部分計算式:15,163,206元(基智公司得請求金額,即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6,479元-減價收受金額650,808元+工程尾款3,066,893元+保固款560,642元)-696,827元(彰化師大得抵銷金額,即同等品減價416,506元、101年1月1日至5日之逾期違約金280,321元)=14,466,379元(原審判准10,194,971元、彰化師大應再給付427萬1,408元)。
⑷最高法院第217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命彰化師大再給付及駁回彰化師大上訴部分,將除命彰化師大再給付保固款560,642元本息(訴外裁判)外之其餘部分發回本院。
⑸廢棄發回範圍13,905,737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4,466,379元-560,642元=13,905,737元;含原審判准10,194,971元、本院前審再判准3,710,766元);關於基智公司其餘1,347,635元本息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基智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⒊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第1682號判決部分:
⑴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判命彰化師大給付10,194,971元本息部分,駁回彰化師大之上訴;另判命彰化師大應再給付基智公司4,717,859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基智公司其餘上訴;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彰化師大應給付基智公司560,642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更一審判准部分計算式:
起訴部分:15,253,372元(基智公司得請求金額,即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6,479元+工程尾款3,066,893元)-340,542元(彰化師大得扣抵金額,即應減價收受金額60,221元+逾期違約金280,321元)=14,912,830元(原審判准10,194,971元、彰化師大應再給付4,717,859元)。
追加之訴部分:56萬642元(保固款)。
⑵最高法院第1682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命彰化師大再給付、給付及駁回彰化師大上訴部分,發回本院。
⑶廢棄發回範圍:
起訴部分:13,905,737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含原審判准10,194,971元、本院前審再判准3,710,766元)。
追加之訴部分:560,64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