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永洲與 賀亦茹 (原名 賀亞茹 )前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關係(起訴書誤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莊永洲前因對賀亦茹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
7年9月5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賀亦茹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賀亦茹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匯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莊永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獲悉賀亦茹已搬離原住處並以不詳方式查得其現住處之概略地址後,於109年3月4日19時30分許,無故前往賀亦茹現於高雄市○○區○○街大樓之住處(地址詳卷),先向管理員 鄭榮仁 探詢賀亦茹是否居住於該大樓,惟因鄭榮仁敷衍以對,莊永洲遂短暫離去管理室,然不久後又返回上址再向鄭榮仁詢問賀亦茹是否為該大樓住戶,並要求鄭榮仁撥打對講機通知賀亦茹下樓,以此方式跟蹤及騷擾賀亦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賀亦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莊永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大樓,2次向鄭榮仁詢問告訴人賀亦茹是否在上址大樓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會去上址大樓,是因為我要對告訴人提民事訴訟,所以必須知道告訴人的地址,且我沒叫管理員通知告訴人下樓,也沒見到告訴人,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向鄭榮仁探詢告訴人有無在上址居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證人鄭榮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影像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曾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乙情,亦有上開保護令及其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我為
了躲避莊永洲才於108年12月底搬到上址住處,且我不曾向莊永洲透漏過我新住處的地址,但於109年3月4日19時30分許,管理員鄭榮仁先表示有位莊先生詢問我是否住在此處,不久之後管理員鄭榮仁再次通知我該名莊先生要詢問我的詳細地址並要求我下樓,我當時就知道是莊永洲,所以很害怕,便先報警且下樓欲錄影存證,我下樓後看到莊永洲要騎車離開便持手機錄影,警卷第30頁所示之照片就是從我錄影畫面擷取出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此情與證人鄭榮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證:109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莊永洲到上址大樓向我詢問賀亦茹是否住在這裡,但因為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莊永洲,且他未表明身分,我便向莊永洲表示不能透漏住戶資料,莊永洲因而短暫離開警衛室,我便將此事告知賀亦茹,但不久之後莊永洲又折返要我通知賀亦茹下樓,我也沒有答應,且事後我再次聯絡賀亦茹表示莊永洲要求其下樓,賀亦茹便表示要下樓,同時請我拍照蒐證,但我還沒拍照賀亦茹就下來了,接下來我就看到賀亦茹自己拿手機拍攝,莊永洲與賀亦茹對到眼之後就騎車離開現場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況被告先前確有多次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78、603、1210號、10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告訴人於本院並表明:我沒有一再向莊永洲提告,我還曾撤回保護令的聲請,是因為莊永洲屢次侵犯騷擾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才再次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尋求法律之保護,尚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鄭榮仁僅為上址大樓之管理員,與被告互不相識又無仇隙,衡情更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風險而編造不實證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以,告訴人及鄭榮仁上開證述均非子虛,而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探詢告訴人現住處之詳細地址並要求告訴人下樓一情,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需確認告訴人
之地址,才會前往上址詢問告訴人住處之詳細地址並要求告訴人下樓云云,然依現今民事審判實務,倘若民事原告未能確定對造之正確地址,仍可先行具狀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請求法院發函准許調閱對造之戶籍資料,待取得對造戶籍資料後再具狀補正即可,尚無須親臨對造之住居所確認對造地址,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同條第5款規定之跟蹤,則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關係。又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探查告訴人詳細地址並要求其出面之方式打擾告訴人,並欲藉此方式掌控告訴人之行蹤,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及跟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騷擾行為,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尋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恣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跟蹤及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產生不安之感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另被告前已多次違反保護令,猶未改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足認其非素行良好之人;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販賣紫砂壺為業,現今無業無收入,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耀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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