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 翁茂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凱辰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502萬904元損害,相對人係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供自己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曾聲請調解,相對人未到場,顯無誠意賠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491萬829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502萬904元損害,
相對人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簿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05頁、第10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出席調解,顯
無誠意賠償,開始逃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提出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法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1頁)。惟:依抗告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對造人為楊凱辰、 陳又瑄 、 朱綺 及 林詩詠 (林詩詠非本件相對人),因楊凱辰、陳又瑄、林詩詠於110年9月6日不到場,及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應指到場之朱綺與抗告人),致調解不成立,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楊凱辰、陳又瑄有不到場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有逃匿情形。又依抗告人提出桃園簡易庭通知書之記載,乃第三人 陳詩助 與陳又瑄間債務糾紛,縱陳又瑄未到庭,亦無從作為陳又瑄有無逃匿情事之判斷。至朱綺經通知於調解期日到場,僅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亦無從釋明其有逃匿可能。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原裁定所載相對人並不包括 陳智民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