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原告 張欽昭

被告政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9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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