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能力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由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審理中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並未經依法聲請並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不得逕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拒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亦不得以有清算程序為由,拒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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