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張毓芳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華南商業銀行華│107.02.0│107.09.0│200,000│ND0000000│
││江分行│5│6│元││
├──┼───────┼────┼────┼────┼─────┤
│2│華南商業銀行華│107.03.2│107.09.1│500,000│ND0000000│
││江分行│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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