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于傑(原名盧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于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末查,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盧于傑(原名盧羿偉)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8)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9至11),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盧于傑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4月)、本院前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49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受刑人盧于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各次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1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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