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庭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00號、第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庭傑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欄之時間「凌晨2時許」均更正為「凌晨2時08分許」。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所記載之犯行,均係被
告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內,沿路破壞他人之車輛輪胎,屬接續犯,聲請人誤為分論併罰,應予更正。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最後一次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罪無關,是被告雖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各次毀損車輛數目之不同、各次毀損車輛所造成車主之損害、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機車鑰匙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