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龍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被告鐘俞翔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陳楓木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繁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並禁止出境、出海,若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鐘俞翔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並禁止出境、出海,若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楓木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六甲區九重橋11號之1之戶籍地,並禁止出境、出海,若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孔繁龍、鐘俞翔、陳楓木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5546號、第1216號、1625號、1965號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均未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07年6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8月2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行,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證人 陳凱琪周明德林羽宣 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重大。然因被告陳楓木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至被告孔繁龍、鐘俞翔遂尚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證人陳凱琪、周明德、 鐘麗華 等人均在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被告3人均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再考量被告3人所犯罪嫌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審酌其等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數量、所得金額、犯罪主從等關係,本院認命被告孔繁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並禁止出境出海;被告鐘俞翔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亦禁止出境、出海;被告陳楓木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六甲區九重橋11號之1之戶籍地,亦禁止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被告
3人覓保無著,則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