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韓偉祥 被告 劉冠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於民國105年5月間,前往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偉祥(下稱聲請人)所經營之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千里興公司),向聲請人商借經營執照(即俗稱「靠行」),佯稱為辦理大陸旅遊團業務所需,並約定利潤採八二分帳,聲請人不疑有詐,遂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由聲請人提供千里興公司名義供被告使用而承包大陸旅遊團之業務,嗣被告積欠餐廳、遊覽車、飯店、導遊等債務,為因應各方追討債務,竟向聲請人佯稱與債權人調解委由被告處理即可,騙取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以千里興公司名義與債權人調解成立,致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始知受騙,是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囿於傳統民法概念,忽略社會生活環境之變遷,誤認旅遊界「靠行」之法律關係,逕以被告招攬旅遊團體之遊客、旅宿業、餐廳、遊覽車等乃委任代理之「外部關係」為由,認聲請人委任被告與他人調解所生效力及於聲請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調解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視被告與聲請人間屬旅遊界「靠行」之法律關係,實屬承攬關係,其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負責。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期間(10日)應自107年7月14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指定送達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後段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述期間均不生扣除假日之問題),據此計算應以107年7月25日為期間末日即告屆滿(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支付利潤給千里興
公司,且每月公司會計會先扣除營業稅15%,如團費新臺幣15萬元就會先扣除15%的營業稅,因團費會先入公司的帳,聲請人是公司的總經理,伊在該處上班,難道公司賠錢都要員工賠償,他自己都沒責任,資金周轉不靈時,伊有說會出面,但千里興公司不讓伊繼續上班,伊就要去別家公司上班,但聲請人常打電話給伊,甚至到公司,伊怎可好好賺錢賠他,伊也曾要拿房屋貸款賠償,且聲請人都有陪伊去銀行,伊怎會沒誠意解決,但因伊工作不穩定,銀行無法貸款給伊,這些過程聲請人都知道等語。
⒉質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口頭表示會去處理,並拿伊
公司的委託書去調解,因為不是伊公司的廠商,伊才會簽委託書給被告處理,之前都沒遇過相關的問題等語明確,則聲請人乃係自願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因此,聲請人既係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則調解之相對人即為聲請人,調解亦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效力,應由聲請人自行負責調解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屬必然;況被告事後確有依委任契約與他人為調解,益徵被告確實有幫聲請人協商處理相關事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依調解之結果向其他債務人清償欠款,據此逕認被告接受委託當時即心存詐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聲請人稱被告因同一案件,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21575號詐欺案通緝在案。由於該案因被告通緝暫時簽結,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該署即改分本件107年度偵緝字第25
5號詐欺案辦理。是前後二案,乃為同一案件接續進行,並無二案存在之情形,核先敘明。
⒉聲請人對被告所稱其係使用聲請人之千里興公司證照辦理陸
客團進團出之臺灣旅遊業務,並不爭執。則對於由被告招攬之旅遊團體相關之遊客、旅宿業、餐廳、遊覽車等對外關係,自應依民法第八節之一旅遊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則千里興公司既為形式上旅遊營業人,自無從脫免其相關責任,此亦為聲請人何以出具委任書給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之張本;至於聲請人稱被告僅係靠行在千里興公司,然所謂靠行,並未列為民法上債篇各論中契約型態之一,為民法概念中所謂之非典型契約,要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其內部關係應如何規範,除依其間之特別約定外,即應準用僱傭、委任等相關規定。是聲請人稱與被告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不應對被告所招攬旅遊團產生之債務負責,應係對於上述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之誤解所致。
⒊原檢察官以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旅行業之靠行,係指靠行之人以所靠旅行社名義對外獨立
營業,並就其營業自負盈虧之謂。本案被告靠行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千里興公司,經聲請人同意以千里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招攬大陸旅遊團之業務,自負盈虧,如有盈餘,被告與聲請人採八二分帳;被告將大陸旅遊團帶至購物店消費所生之佣金,係匯入千里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提領交予被告收受各節,乃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5431號卷【他字卷】第16頁),並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從而,千里興公司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旅客、簽訂旅遊契約、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及處理相關事務事實無訛。復查,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平均每月有接待1、
2團陸客出入境,至同年12月底,業績達近20團乙節,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向聲請人商借經營執照後,確有依約定辦理大陸旅遊團業務之事實,是認被告向聲請人商借經營執照,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⒉再者,被告雖係自行招攬旅客從事業務,並自負盈虧,惟被
告借用千里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其在千里興公司授權處理事務範圍內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千里興公司,就第三人而言,被告乃係千里興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明。是以,被告借用千里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旅遊業務,因而積欠旅宿業、餐廳、遊覽車等債務,被告固有向聲請人表態一切債權債務,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千里興公司無關等語,並出具切結書及聲明書,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具名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4頁)、聲明書(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然而,在對外關係上,就第三人而言,被告乃係千里興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為解決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要求聲請人出具千里興公司之委託書,乃事理之常態,否則,債權人豈會願意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進行調解?至被告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協議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對於第三人即債權人而言,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靠行所生之債務糾紛,與第三人無涉。基此,被告為處理對外所生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向聲請人表示與債權人調解委由其處理即可,而要求聲請人出具委託書,衡諸常理,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又,被告既經聲請人之許諾,以千里興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自無民法第106條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可言。從而,聲請人之千里興公司既係該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則調解之相對人即為聲請人之千里興公司,調解亦直接對聲請人之千里興公司發生效力,應由聲請人之千里興公司自行負責調解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事理之當然。且查,被告取得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後,確有依委任契約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益徵被告確有依委任關係為聲請人協商處理相關事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因靠行關係對千里興公司所負之債務,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