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李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李健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2樓之酒店內,自綽號「 小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路0段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48頁背面、10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第3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6587),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第20頁、第19頁)附卷可稽。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第18頁背面)。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併參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第3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712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