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俊卿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經士林…有期徒刑3月」等文字,應更正為「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9號、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本件係被告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緝到案後,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3-4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