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2610號、29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郭育榤 (業經本院審結)、吳承修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精彩(備用)」、「aa普拉達」、「AMY」、「金」、「小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5報酬之代價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嗣吳承修、郭育榤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由「精彩(備用)」指示吳承修(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郭育榤為下列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一)郭育榤於111年3月3日13時5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營門市,領取 宗沛璇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貸款為幌子詐騙,而於111年2月28日10時32分許交寄之包裹(內裝有宗沛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郭育榤因而取得領取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觀音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人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54分許去電 李亞蒨 ,向李亞蒨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匯款轉帳來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李亞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再由「精彩(備用)」指示吳承修、郭育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由吳承修於翌(4)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附近某公園交付予「精彩(備用)」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郭育榤亦因此取得報酬4,500元。
(三)詐欺集團成員冒充LINE團購人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24分許去電 楊秋萍 ,誆稱:因將買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楊秋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玉山商銀帳戶,再由「精彩(備用)」指示吳承修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由吳承修於翌(4)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附近某公園交付予「精彩(備用)」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吳承修因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而取得報酬共5,000元。
二、案經宗沛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楊秋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宗沛璇、楊秋萍、證人即被害人李亞蒨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上述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照片、郭育榤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吳承修及郭育榤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李亞蒨台新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列印資料、李亞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李亞倩 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包裹交寄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照片、 李亞蓓 與詐欺集團通訊紀錄照片及通話紀錄、宗沛璇郵局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宗沛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楊可馨 通訊軟體個人貼圖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提領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及玉山商銀帳戶內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精彩(備用)」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行電話詐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秋萍及被害人李亞蒨施以詐騙後,由「精彩(備用)」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育榤提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款人員,是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提領贓款、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精彩(備用)」指派出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第15至19頁),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李亞蒨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育榤、「精彩(備用)」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害人李亞倩因受詐欺後共匯款至郵局帳戶內3次,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於告訴人楊秋萍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參與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人需要扶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第305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民國111年3月4日0時7分許4萬9,986元2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1分許4萬9,986元3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4分許4萬9,986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民國111年3月4日0時10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郭育榤2民國111年3月4日0時11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郭育榤3民國111年3月4日0時11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萬元郭育榤4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5分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郭育榤5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6分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郭育榤6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7分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郭育榤7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8分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郭育榤8民國111年3月4日0時29分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萬9,000元郭育榤9民國111年3月4日1時11分許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900元吳承修附表三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民國111年3月4日0時07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吳承修2民國111年3月4日0時08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吳承修3民國111年3月4日0時08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吳承修4民國111年3月4日0時09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吳承修5民國111年3月4日0時10分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萬9,000元吳承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