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漁網叁張、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叁張、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出監,以已執行論。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三人又夥同乙○○、丙○○等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查獲之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己○○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海湖五十九之三號前六十一號魚池,以乙○○、戊○○、甲○○所有之漁網三張,捕抓竊取己○○所有養殖在前開魚池內之福壽魚,再將所竊得之福壽魚裝入戊○○所有之兩只塑膠袋及在魚池邊隨手拾得之一只塑膠袋內,共計竊得福壽魚一百六十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己○○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丁○○、乙○○、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及漁網三張、塑膠袋三只扣案可佐,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己○○所有之魚池旁有 羅某 所設之「禁止釣魚,違者法辦」之立牌,且依照片所示該魚池尚屬整潔,亦無雜草叢生之景象,衡情並無使人誤認該魚池為荒廢無人所有之跡象,被告乙○○嗣後改稱伊以為該魚池係廢棄之魚池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出監,以已執行論。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就被告甲○○、丁○○、戊○○所犯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所處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惕。扣案之漁網三張及塑膠袋二個,分別為被告乙○○、甲○○、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個塑膠袋,為被告戊○○在前開魚池邊所拾得,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述明,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