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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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128號聲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 郭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修正條文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狀請求「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討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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