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1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滕

被告 黃絜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