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尹宜珊
尹迪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李偉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尹宜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尹迪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曾哲雄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尹宜珊、尹迪威訴請確認其等與曾哲雄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曾哲雄為被告,然曾哲雄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依該條立法理由:「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 尹寶玲 於84年間與曾哲雄同居,並育有原告尹宜珊、尹迪威二名子女,雙方雖曾結婚宴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一家四口均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曾哲雄並有撫育原告二人之事實。直至102年間尹寶玲因重度憂鬱症發作,曾哲雄乃遷出自行租屋居住,103年間尹寶玲無法照顧子女乃要原告二人投靠父親曾哲雄,惟曾哲雄於103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此後原告二人即由祖母 王沈滿 照顧迄今,現因原告二人戶籍資料未有生父之記載,爰提起確認原告二人與曾哲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及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又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經核,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無生父之記載,原告則主張其等之生父為曾哲雄,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曾哲雄出遊照片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二人及曾哲雄之母王沈滿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㈠依據遺傳法則,尹宜珊與王沈滿之各項DNAXSTR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2人之DNASTR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1.267×0000000,研判尹宜珊與王沈滿間極有可能(累積機率
99.99%以上)存在祖孫血緣關係。㈡計算尹迪威與王沈滿
2人之DNASTR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61.833,另以王沈滿與尹宜珊、尹迪威3人組合計算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1.769×00000000,綜合研判尹宜珊、尹迪威2人與王沈滿間極有可能(累積機率99.99%以上)皆存在祖孫血緣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4日調科肆字第1062350716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暨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曾哲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無生父之記載,而曾哲雄已歿,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而被告係因曾哲雄已死亡,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