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權人 顏子欽

債務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安

債務人 許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3紙,其中附表編號001之支票,雖係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13年11月1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800,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40,000元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75,000元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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