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淳瑩 被上訴人 陳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因交通因素延遲到庭,並非未到場。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舉證相關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或上訴人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存摺遺失案件,因遭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上訴人不能再為自己之公平正義上訴,此一冤屈不應再持續背負。上訴人在刑案法庭已明確請求法院及檢察官對爭議之「三峽興隆宮」匯款做事實查明未果,此一後果不利上訴人,絕非空言爭執,請調閱相關刑事卷宗。上訴人對提款機轉帳畫面多次忽略小心防範之提醒訊息,確有疏失,但疏失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三、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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