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八二五八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駕駛車號0000—EF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在民權東路三段四六號旁,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為勞動節,全國勞工放假一日,該地點標示假日可停車,本件舉發有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
市○○○路○段○○號旁之事實,及其停車地點係屬「尖峰時段禁停格位」(十七至二十時)等情,並不爭執,可以採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勞
動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規定,僅係勞工放假之特定節日(另如軍人節),並非屬「全國性放假之民俗節日或紀念日(例如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星期六、星期日」等全國性例假日,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勞動節既非全國均放假之全國性例假日,即仍有上、下班車流,而有管制停車以利當日尖峰時間車流通暢之必要,難認係屬本案系爭交通管制措施所指「例假日」,當日尖峰時間仍不得在系爭停車格位停放甚明,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㈢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